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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时间:2023-10-09     作者:seven     来源: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阅读:165139

文章摘要: 《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No.GYC080021)已由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2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9号

《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No.GYC080021)已由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3年8月31日通过,由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2023年9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7日

广元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 年8月 31 日广元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7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防洪排涝减灾能力,提高城市发展质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广元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广元市城市规划区内海绵城市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营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四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建设、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全面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制定激励和支持政策,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实施主体,负责综合协调、指导监督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公安、水利、城管执法、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相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城管执法、水利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并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进行科学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充分衔接详细规划,与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等相关专项规划相互协同,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条 城市新建区域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落实优先保护自然生态、合理控制开发强度,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进行全过程管控。

城市已建区域应当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内涝防治等建设工程,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合流排水系统溢流污染、再生水及雨水资源化利用率低等问题,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符合规划要求,雨水积存蓄滞和收集利用能力提高;

(二)雨污实现分流,径流污染、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有效控制,消除城区黑臭水体;

(三)城市防洪排涝能力提升、设施逐步完善、城市路面积水和易涝点基本消除;

(四)自然河流、湖泊、湿地等水生态系统得到保护,受破坏的水生态系统得到修复,热岛效应缓解;

(五)其他符合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应当与城市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对于不需要选址、土地划拨或者土地出让的改造提升类项目,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管控要求。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相关要求和内容。

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第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的海绵城市建设专篇进行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报告;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实施项目建设,不得降低海绵城市建设管控的指标要求和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标准。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去除、削减海绵城市设施功能或者降低建设质量标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施监理。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同步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按照以下规定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人: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运营维护。

通过特许经营、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投资建设项目中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运营维护。

运营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由使用人负责运营维护。

第二十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应当建立运营维

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管理人员,加强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证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水利、公安、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下穿隧道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按要求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

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等相关费用。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的统筹协调推进机制和考核机制,定期开展评估和考核。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等方式,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经费、市政公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及运行维护费用纳入本级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设施监测管控,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专项监督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人做好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警示标识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百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一)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二)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三)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四)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五)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六)其他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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